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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合一討論區-回應
主題 發表者 發表時間 內容
房地合一稅適用範圍? 詹宜璋 2021-04-11 03:02:00 依北區國稅局發布日期:2020-10-08日新聞稿 標題:出售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房地合一稅不能免 內容: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予課徵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法第4條免納所得稅範圍第十六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 所得稅法第4-4條: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上述所得稅法依字面解釋,出售土地原則上為免稅,而土地上面有建物或是已核發的建地,才屬房稅合一範圍。 而北區國稅發新聞稿”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予課徵房地合一稅。”文意上是土地原則上為應稅,這明顯與法令相違背。 故想詢問房地合一稅的適用範圍,是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的“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或是全部土地屬房地合一範圍,若全部土地均為房地合一範圍,其法令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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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1-04-14 15:17:00 您好: 有關您詢問房地合一稅適用範圍疑義案,說明如下: 1、 所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係指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而非『已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合先敘明。 2、 本局2020-10-08新聞稿係為提醒民眾如出售農業用地,應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向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未取得該證明者,則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所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免納所得稅之情事,該地則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應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 3、 以上說明如仍有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4、 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敬祝安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敬上
2 詹宜璋 2021-04-14 16:22:00 我明白是否核發並不為必要條件,而是「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也就是說必需依法可以申請「建造執照」的土地,若依據您的解釋,山坡地、河川、農地、養殖地,林地、原住民保留地,均可以依法可以申請「建造執照」?若依法不可以申請「建造執照」時,是否還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3 詹宜璋 2021-04-14 16:46:00 另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而所得稅法第4-4條明確規定是「建造執照」,而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其他相關執照。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1-04-20 17:00:00 您好: 有關您詢問依法不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是否符合房地合一稅適用範圍疑義案,說明如下: 1、 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係指該土地如經主管機關認屬『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所稱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2、 惟個人交易上述土地,如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所稱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則免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1)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2)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3)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3、 以上說明如仍有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4、 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敬祝安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敬上
5 詹宜璋 2021-04-20 18:59:00 一、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所得稅法第4-5條亦規定 「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4-5條是依附在所得稅法4-4條身上,本身是無法獨立存在,需先符合所得稅法4-4條,才有所得稅法第4-5條的免稅條款。 故您用所得稅法第4-5條去認定說只有符合所得稅第4-5條的規定才可免稅的說法本身並不符合所得稅法之法律定義及解釋。 二、另「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依據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依據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故法令很明確的表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範圍應屬「完備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相關文件,並已申請送交主管建築機關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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