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回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常見問答 雙語詞彙 RSS
:::
字體小 icon 字體中 icon 字體大 icon
公共論壇-回應
主題 稅目別 發表者 發表時間 內容
機關購買境外勞務,是否需申報或扣繳稅款 營所稅 yang 2024-05-09 15:34:00 請問 一、機關向國外公司購買境外勞務,派遣員工出國受訓,國外公司提供勞務之行為均在境外,則機關是否需申報營業稅或扣繳所得稅。 二、機關向國外公司的台灣分公司購買境外勞務,請問機關有無應申報或扣繳之稅款?或逕由該分公司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即可。
序號 回應者 回應時間 回應內容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4-05-21 10:02:00 您好: 一、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倘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惟該行為須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仍屬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 三、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四、所得稅法第98之1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25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67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71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11條第1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六、財政部75年9月23日台財稅第7522795號函:「主旨: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與我國境內營業人,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說明:二、……。其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亦即其銷售之勞務,應依主旨之規定辦理。三、前項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辦理。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 七、財政部76年1月9日台財稅第7575300號函規定:「外商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二)提供勞務: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銷售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華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八、財政部96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0173170號函釋規定:「甲公司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其屬給付人於甲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前所給付者,應由給付人就源辦理扣繳,免再計入甲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所得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屬給付人於甲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後所給付者,不論其簽約日期係在分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後,均應依規定由該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將取得之收入由其臺灣分公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九、所詢事項涉及相關稅務法令規定請參酌上開規定辦理,如您仍有疑義,請檢附具體事實案例及相關文件向所轄稽徵機關洽詢。
第一頁 1 最後一頁

(總共 1 頁,1 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