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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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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5 1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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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端您好,有關您詢問購買固定資產退稅期限一案,說明如下:
一、依據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按照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請參照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意旨。
三、因臺端所詢問題涉及稽徵實務事實認定,以上說明如仍有疑義,請提供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如合約、進項憑證、財產目錄、金流及其他文件等),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洽詢,本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相關條文:
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
主旨:有關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3項)」 有關上開新法生效施行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得否因新法生效施行後,而溯及適用新法,使其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茲有疑義,爰有解釋釐清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 )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敬祝安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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