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2026-04-29 08:50:00
|
您好: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也就是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該土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所以如果買賣契約約定是由買受人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即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因實質上與買方支付該價金後再交由賣方去支付相關稅費的效果相同,當應計入原所有權人出售價格,個人於申報房地交易所得應包含買受人代付其土地增值稅的收入,本件因代付人為建商涉及個案實質認定,建請提供相關契約書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