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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免繳,股利資料及信託所得資料申報問題詢答-回應
主題 發表者 發表時間 內容
基金會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助個人或機關 黃小姐 2020-09-28 14:07:00 本單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的慈善機構,之後會與食品廠有合作,由廠商直接捐贈物資至弱勢據點,基金會依據食品廠開立的出貨單金額開立實物收據給食品廠(後續廠商報稅須自行提供發票給稅局以茲證明可扣抵金額) 由於每月發送的弱勢據點皆為30-40家,若參考法規<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 >規定,須收集各據點茲收單或收據及列冊會耗費許多人力及時間,是否有更有效的做法建議能更廣傳讓各企業一起做愛心?否則為了收集個據點收據等文書處理,恐將會減少實際物資發放的弱勢據點,謝謝
序號 回應者 回應時間 回應內容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20-10-09 08:23:00 您好,有關您詢問機關團體捐贈作業簡化一案,說明如下: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廠商物資再轉贈弱勢團體或個人,依前揭免稅標準規定,應給予捐贈人及取得受贈人相關憑證並入帳始符合免稅規定,又機關團體為轉贈所取得之物資,須對物資之明細資料造冊管理,以利分配,考量機關團體協助政府從事救災或救助行動之時效性與機動性,且相關物資品項繁雜,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如符合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規定者,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另因屬支應受贈人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受贈人尚無所得,免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以資簡化,俾利救災或救助活動之有效執行。 三、為瞭解廠商及機關團體善心物資之來源與流向,依前揭令釋規定,仍應取得捐贈人及受贈人之簽章收據,以憑核認。 敬祝安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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