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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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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9 08: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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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有關您詢問機關團體捐贈作業簡化一案,說明如下: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廠商物資再轉贈弱勢團體或個人,依前揭免稅標準規定,應給予捐贈人及取得受贈人相關憑證並入帳始符合免稅規定,又機關團體為轉贈所取得之物資,須對物資之明細資料造冊管理,以利分配,考量機關團體協助政府從事救災或救助行動之時效性與機動性,且相關物資品項繁雜,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如符合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令規定者,免列入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另因屬支應受贈人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受贈人尚無所得,免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以資簡化,俾利救災或救助活動之有效執行。
三、為瞭解廠商及機關團體善心物資之來源與流向,依前揭令釋規定,仍應取得捐贈人及受贈人之簽章收據,以憑核認。
敬祝安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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