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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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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1 08: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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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您好,有關詢問跨期發票專案作廢次數之限制問題一案,說明如下:
一、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9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前項情形,該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二)財政部76.3.11.台財稅第7621404號函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後,對於所載之營利事業(買方)名稱及統一編號不得任意更改或應買方要求改開其他營利事業及統一編號,如確因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辦理。惟如於次月以後始行發現而退回賣方另開,致發生重複繳稅情事者,應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明退稅,不得逕按退貨或折讓處理。為加強管理並配合電腦查核作業,避免發生異常現象,特劃一訂定處理程序如次:(一)關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部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已報繳營業稅,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發現收受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或其他原因,退回另行開立者,營業人(賣方)得敘明情由,檢同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退還重複報繳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照規定填載『營業稅更正、退稅核定單』,沖減營業人(賣方)銷售額,應依無效發票作業方式處理。(二)關於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部分: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依法應即時核對載明事項是否相符,並據以記帳或退回作廢另開,間有疏於核對,而於開立發票月份以後始發現書寫錯誤或其他原因,退還銷售人(賣方)另行開立者,所在地稽徵機關應依前述第(一)點後段所通報收受之資料,查明有無涉嫌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7條規定登帳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財政部75.11.26. 台財稅第7572872號函釋:「(一)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月分以後,買受人因故未將所收受之進項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列帳,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者,應由營業人(賣方)憑買受人退回之原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其溢付稅額,准予留抵或退還。並建檔沖減營業人(賣方)銷售額。至買受人如有未依規定期限記帳者,應另行查明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之規定處罰。(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凡買受人已依照規定申報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者,事後因故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者,應由買受人依照規定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進、銷雙方分別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二、所詢事項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因事涉個案審認,若您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洽詢,本局同仁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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